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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8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行政院農委會農林字第八一三三八八○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準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左:

  1. 採伐區域:為施行保安林之擇伐作業或皆伐作業,依各類保安林之個別施業方法,將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劃分為數區之個別作業區域。
  2. 擇伐區域:實施擇伐作業方式之採伐區域。
  3. 皆伐面積:在採伐區域內實際得施行皆伐之竹、木所佔之面積。
  4. 伐期齡:竹、木自培育至可利用之成熟期之計畫年數。
  5. 擇伐度:擇伐所得材積,與擇伐區域內林木總材積之比例。
  6. 迴歸期:於同一擇伐區域,其二次擇伐作業間之計畫間隔年數。
第三條

保安`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編定目的,分為左列各類:

  1. 水害防備保安林。
  2. 防風保安林。
  3. 潮害防備保安林。
  4. 煙害防止保安林。
  5. 水源涵養保安林。
  6. 土砂捍止保安林。
  7. 飛砂防止保安林。
  8. 墜石防止保安林。
  9. 防雪保安林。
  10. 國防保安林。
  11. 衛生保健保安林。
  12. 航行目標保安林。
  13. 漁業保安林。
  14. 風景保安林。
  15. 自然保育保安林。

  前項各類保安林之個別施業方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第四條 保安林編定區域之境界,除平坦地或情形特殊者使用人工界標外,以天然地形為界線。 保安林之四鄰應設立界標註明保安林種類,並在交通方便且顯著之處,豎立保安林解說標識牌,其型狀規格如附圖。
第五條 保安林於地勢陡峻、地盤脆弱、易起沖蝕、崩塌或造林困難地區,應行天然更新;於地勢平坦或緩坡容易復舊造林地區,其更新以擇伐為主。
第六條 國有保安林之擇伐作業,依國有林事業區經營計畫辦理。一年內得擇伐區域之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迴歸期之商數為限;其擇伐材積,為該擇伐區域之林木總材積乘以擇伐度之積數;擇伐度最高不得大於三分之一。  
公有保安林、私有保安林及國有經政府放租營造之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積,以該保安林可作業立木地面積除以伐期齡之商數為限;其皆伐面積並不得超過採伐區域面積之三分之一。其以擇伐方式為之者,準用前項之規定。
第一項已實施擇伐作業之擇伐區域,非經一迴歸期後,不得重行擇伐。
第七條 保安林如施行擇伐更新有困難,得施行橫坡帶狀或與季節風成直角之帶狀或塊狀皆伐。一年內皆伐面積在三公頃以上時,應分處皆伐,每一處不得超過三公頃。 前項保安林一年內之皆伐面積未達三公頃時,得施行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皆伐作業。 第一項分處皆伐之規定,於三年期以下隔年局部皆伐作業準用之。
第八條 保安林內竹類擇伐,應以超過三年生之老竹為限。其一年內得擇伐支數,不得超過擇伐區域內竹類總支數之四分之一。  
依前項擇伐如確有困難,得施行局部皆伐;其一年內之皆伐面積,不得超過採伐區域面積之四分之一。前條第一項分處皆伐之規定,於本項準用之。
第九條 保安林造林、撫育、保護、採伐,應依法令及施業方法適當經營,造林樹種宜混合二種以上,造林整地應以橫坡或與季節風成直角方向實施。
第十條 保安林內申請設定探礦、採礦權,應以無礙國土保安及水土保持者為限。   前項申請,應先經省(市)礦業主管機關會同省(市)林業主管機關審查同意。
第十一條 礦業權人申請使用保安林地為礦業用地,應先經省(市)礦業主管機關會同省(市)林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實施勘查同意。  
前項礦業用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依水土保持有關法令,由省(市)礦業主管機關會同省(市)或縣(市)林業主管機關,監督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及維護。不依計畫實施者,依本法及水土保持等有關法令規定處理;其屬於放租之國有林、公有林者、並終止租約。
第十二條 使用保安林地開闢探礦、採礦用道路,每一礦區道路之長度不得超過五公里。但經省(市)政府報請經濟部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增長之。  
開闢探礦、採礦用道路,不得砍伐天然生扁柏、紅檜、紅豆杉,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貴重林木。
第十三條 保安林內探礦、採礦,應以坑道方式作業。其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經省(市)礦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  
前項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其無法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省(市)礦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保安林地內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時,應先經省(市)林業主管機關同意。  
保安林地內土石採取作業,得限定以階段方式辦理。 保安林地內土石採取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道路之開闢,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