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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8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九○三○二九三A號

 

一、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伐木,特訂定本要點。

 

二、伐木業合於左列各款條件者,得參加國有林產物之投標。

(一)領有經營伐木業務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之公司、行號。
(二)資本額在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者。
(三)負責人未經宣告破產或受禁治產宣告。

(四)負責人具備左列資格之一,或聘用具備左列第一目至第三目資格之人員擔任技術工作者。

  1. 具林業(森林)技師資格或高等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者。
  2. 具大專森林科系畢業或普通考試林業科考試及格,有二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3. 具高農森林科畢業,有四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4. 有六年以上從事林產業務經驗者。
  5. 曾經經營伐木業務,其採運搬出材積達四千立方公尺以上者。

(五)未因違反森林法令或國有林產物採運契約,經該管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停止或取消國有林產物投標資格者。
(六)領有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在三個月內之有效期間內者。
前項第四款第二目至第四目林產業務經驗,係指林業主管機關技術人員服務證明或曾任伐木公司、行號、現場主任以上人員報經林業主管機關核備有案者而言。

 

三、伐木業申請核發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格式如附件),應檢附左列證件,向省(市)林業主管機關申請:

  1. 公司、行號證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
  2. 刪除。
  3. 負責人或技術工作人員資格及戶籍證明文件。
  4. 牌號、公司、行號及負責人印鑑證明。

四、伐木業得標後或於契約存續期間,其證照之登記內容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敘明變更事項及原因,向該管林業管理經營機關申請備查。

 

五、伐木業得標後如無力繼續經營或因其他事故必須轉讓他人者,得申請該管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同意轉讓。轉讓後二年內再有轉讓情事者,停止其投標資格三年。

 

六、未領有投標國有林產物資格證明書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經營或承包承辦採伐國有林產物。

 

七、伐木業參加國有林產物採伐投標者,得依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定之時間或自行派員至林班現場勘查。

 

八、伐木業應依照法令及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規定之防火措施,切實注意防範森林火災。

 

九、伐木業如有盜伐林產物嫌疑者,除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外,並得停止其採伐作業。

 

十、伐木業如有濫墾或其他不法情事致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十一、伐木業應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注意採運林產物工作人員之安全。

 

十二、伐木業未於許可期限或核准延展之期限內將林產物及其製成品全部採運時,其尚未採運之林產物不得採運,已繳林產物價金、押標金及固定設施,不予退還。

 

十三、伐木業得標後應與辦理標售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訂立採運契約書,其有違反法令或契約情事者,林業管理經營機關除依契約處理外,得停止其投標國有林產物之資格一年至三年。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取消其投標資格。
前項契約書範本,應報請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