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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7-09-17
 第一條  為保育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三條 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
森林以國有為原則。
第四條 以所有竹、木為目的,於他人之土地有地上權、租賃權或其他使用或收益權者,於本法適用上視為森林所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