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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7-09-18
第一條 本規則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係指國、公有或私有林之主產物及副產物。但非供營林為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誤伐及擅伐定義如左:

  • 1. 誤伐:對於未經准許砍伐之林木,由於誤認為可以砍伐,尚無意圖為己不法之所有者。
  • 2. 擅伐:明知依法令規定應申請核准砍伐之林木,未經辦理申請或已申請尚未經核准而予以砍伐,砍後堆置現場,尚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者。
第四條

林產物之伐採許可,依左列規定辦理:

  • 1. 國有林:應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辦理。
  • 2. 公有林:應經省(市)主管機關許可。
  • 3. 私有林:應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但保安林之伐採,應依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林產物之查驗,包括左列各項:

  • 1. 林產物放行查驗。
  • 2. 林產物搬運查驗。
  • 3. 伐採跡地查驗。
第六條

林產物查驗之機關如左:

  • 1. 放行及伐採跡地之查驗,由原許可伐採林產物之主管機關為之。
  • 2. 林產物搬運之查驗,由林產物檢查站為之,主管機關並得組查驗隊實施流動查驗。
第七條

林產物之查驗印,由省(市)主管機關鑄造,交由各查驗機關保管使用。
查驗印包括左列各種:

  • 1. 調查印:林產物伐採材積調查時,對於針葉樹、闊葉樹貴重木、擇伐木或間(疏)伐木每木調查之用。
  • 2. 障礙木查印:調查障礙木、附帶用材或漏查木之用。
  • 3. 界木印:標示林產物伐採區域境界木之用。
  • 4. 放行印:放行木材查驗之用。
  • 5. 封查印:調查盜伐、擅伐或誤伐木材及其根株之用。
  • 6. 跡地檢查印:伐採作業完竣跡地查驗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