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條 |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
第五十一條 |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其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第五十二條 |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 一、 於保安林犯之者。
- 二、 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 三、 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 四、 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其他人犯之者。
- 五、 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 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 七、 掘採、毀滅、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 八、 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
第五十三條 |
放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自己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自己之森林,因而燒燬他人之森林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
第五十四條 |
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五十五條 |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對於他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
第五十六條 |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六之一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 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條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者。
- 二、 森林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指定限期完成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者。
- 三、 森林所有人未依第三十八條規定為撲滅或預防上所必要之處置者。
- 四、 林產物採取人於林產物採取期間,拒絕管理經營機關派員監督指導者。
- 五、 移轉、毀壞或污損他人為森林而設立之標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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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之二條 |
在森林遊樂區、自然保護區內,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有左列行為之一者, 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二、採集標本。 三、焚毀草木。 四、填塞、改道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五、經營客、貨運。 六、使用交通工具影響森林環境者。 |
第五十六之三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登記,經通知仍不辦理者。 二、在森林遊樂區或自然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二)經營流動攤販。 (三)隨地吐痰、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四)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三、在自然保護區內騷擾或毀損野生動物巢穴。 四、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內。 原住民族基於生活慣俗需要之行為,不受前條及前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
第五十六之四條 |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時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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