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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7-09-19
第三十二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取得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產製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自取得之日起一個月內向飼養地或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變更,或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存放地、飼養地或其數量有變更時,亦同。
第三十三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買賣者,應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同意買賣之數量,每三個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申請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者,應於預定陳列、展示一個月前填具申請書,向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同意後始得為之。
第三十四條

 獸醫師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出具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之解剖書或死亡證明書者,以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及魚類為限。
前項死亡證明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死亡野生動物之物種(中名及學名)。
  • 二、死亡時間。
  • 三、外觀症狀。
  • 四、死亡原因。

解剖書除應記載前項各款事項外,並應記載剖檢紀錄。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得交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學術研究機構、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機關團體,供學術研究、教學、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三十六條  因犯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第三項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沒收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經完成鑑定出具物種類別及拍照存證後,案件繫屬之法院或檢察官得因主管機關之聲請,將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產製品移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第三十七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沒入或處理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其他法令另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下列方式處理:

  • 一、輸出入、來源不明或有傳染疫病之虞,其屬檢疫品目者,由海關或其他查緝單位通知指定之檢驗、檢疫單位予以儘速辦理。依法應予銷燬時,檢驗、檢疫單位會同海關或查緝單位及主管機關處理。
  • 二、特殊案例或無傳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機關或委由有關機關、團體暫時飼養、典藏或層報中央主管機關遣送回原產地。
  • 三、經有關機關鑑定為臺灣地區原產之保育類野生動物活體,其無法暫時飼養者,於拍照存證後,由主管機關予以釋放或為其他處理。

前項第二款暫時飼養或典藏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除應先提供鑑定單位外,得分送學術研究或教育機構、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動物園、博物館等社教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團體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導之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