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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8

 

國五十八年五月廿三日臺灣省政府府農秘字第三五八七六號令公告

 

一、 為清理國有林事業區內現有濫墾地以防止再被濫墾起見,特訂定本計畫。

 

二、 凡本計畫實施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內擅自墾用之林地,應由林業管理機關清查並公告使用人,於限期內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申報,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派員查勘,依照本計畫之規定辦理之。

 

三、 本計畫清理期限,限定為三年。

 

四、 濫墾地種植農作物者,於查明屬實後,依照「臺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以下簡稱租地造林辦法)之規定條件,予以訂約實施造林,如濫墾人拒絕訂約或訂約後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造林者,即予撤銷契約、收回林地。

 

五、 依前條實施造林之木竹等主副產物,除保安林地有關造林及採伐之施業,應依照各該保安林施業方法之規定施行及免予分收外,其餘準照租地造林辦法之規定辦理。

 

六、 濫墾地復舊造林,在不妨礙水土保持原則下得施行間作三年,但保安林地以符合「臺灣省邊際土地宜農宜牧宜林分類標準」之宜農地為限。間作期滿應自行廢耕,其間作收入均歸墾民收益。
前項間作之作物及有關間作之限制事項,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依現場情形決定之。

 

七、 濫墾地已栽植木竹者,於查明屬實後,即依照租地造林辦法之規定予以訂約,如有補植之必要者,并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責成造林人,於限期內完成補植。

 

八、 濫墾地已栽植果樹、茶樹者,於查明屬實後,應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點交墾民訂約保管,並由墾民限期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後,按租地造林辦法處理。但保安林地應即改造木竹,其已栽植果樹、茶樹者暫准以間作方式保留;所保留果樹、茶樹部分,仍應按租地造林辦法之規定辦理分收。

 

九、 濫墾人於林地內已建房屋或開成水田者,應依照規定先行呈請核准解除林地,再按其性質分別移交有關機關接管處理。

 

十、 凡本清理計畫施行以後所發生之新濫墾地,應一律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予以剷除地上物、收回林地,嚴禁濫墾之發生與擴墾,並由該管警察機關依法取締法辦。

 

十一、 違反本計畫之規定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撤銷其契約,并會同該管警察機關執行收回林地與地上物。

 

十二、 國有林事業區外濫墾林地之清理,適用本計畫之規定。

 

十三、 本計畫有關契約書及其附表格式等,由林務局另訂定之。

 

十四、 本計畫層奉行政院核准後,由林務局通令各林區管理處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