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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八00二八二六六號函訂頒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為受理審核申請租用國有林事業區林班地為礦業用地,除依據森林法及其他有關規定核辦外,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探、採礦或採取土石及開闢相關搬運道路等實際需要使用林地,經依礦業法、森林法暨相關法規申請核准,並符合砍伐天然林障礙木標準者,應予租用。

前項申請租用(包括擴增租用)礦業用地,位於水庫上游集水區保安林、生態保護區、自然保留區及無法復舊造林之地區或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超過五十立方公尺以上,除第四點第二項規定外,不予租用,三0至五0立方公尺依照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規定,專案辦理,在三0立方公尺以下者,准予租用。
第一項申請租用礦業用地,其位於國家公園、風景特定區或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者,應經各該主管機關同意,始予租用。

 

三、申租礦業用地時,應邀請環保、水利、水土保持、觀光、礦業、林業等有關機關及縣(市)政府查勘實地,審核其水土保持計畫及景觀維護書圖、環境影響評估或環境說明書等,認為可行者,始予租用。
前項礦業用地如位於已劃定並公告之風景區內者,應邀請觀光機關會勘。

 

四、申租探、採礦場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 探(採)礦場用地在海拔高二千公尺以上,不易復舊造林者。

(二) 探(採)礦場用地之地層破碎、地質不穩定,對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林業經營有妨礙者。
(三) 土層深厚、林相覆蓋良好,每公頃蓄積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者。

(四) 天然林每公頃蓄積量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或為珍貴人工林或母樹林者。

(五) 探(採)礦場用地面積累計超過二公頃(不包括其他礦業用地),但既有探、採礦場面積已超過二公頃者,維持其面積使用。

(六) 位於森林遊樂區內者。

(七) 位於自然保留(護)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一百公尺以內者。

(八) 探、採礦場位於河流兩岸水平距離五十公尺之陸地範圍內者。

(九) 重要水庫集水區及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之範圍。

(十) 有野生動物保育法公告之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動物及文化資產保存法公告之珍貴稀有植物分佈之區域者。

(十一) 保安林內探、採礦以坑道以外之作業方式開採者。

(十二) 開礦工程嚴重破壞林地表土導致不良後果者。

(十三) 使用林地有崩坍之虞者。

(十四) 施工計畫對附近地區農田水利或交通暨附近居民安全有影響,或導致其他災害發生者。

(十五) 該申請土地已發生糾紛尚未解決者。

(十六) 實測圖與實地不符者。

  前項第四款關於天然林材積之限制,位於行政院核定重大建設計畫水泥專業區礦區開發計畫範圍內,及第五款為水泥業用地或特殊案件,經經濟部核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款無法以坑道方式作業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得以露天方式作業並以階段方式為之,如為水泥製造業自用石礦場,每一礦區之露天採掘總面積達十公頃以上時,應以豎井方式作業,但無法以豎井方式作業,經礦務局會同林業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五、申租捨石場用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租用:

(一) 距國有、公有建築物、鐵路、公用道路、堤防、護岸或其他所屬建造物未達五十公尺者。

(二) 位於森林遊樂區、自然保留(護)區及其區界水平距離二百公尺以內者。

(三) 因土地利用將影響農地、房舍、交通安全,或有礙灌溉、排水,妨害地上物及其他公益,無法補救者。

(四) 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崩坍之虞地區。

(五) 洪患時有大量土石流淤流下游之虞地區。

(六) 坡度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七) 直營造林地、母樹林地、貴重樹種林地。

(八) 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五十立方公尺以上之林地。

(九) 妨害相鄰礦區之採礦作業者。

惟位於水庫集水區、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風景特定區、國防用地、古蹟保存區者並應經該管主管機關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