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農林字第五一0六00A號函公告
一、台灣省政府為審核保安林解除事宜,特訂定本基準。
二、保安林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解除其一部或全部:
- 形成海域或河床,無法恢復營林之用者。
- 因海岸線向外推移,致原有保安林遠離海岸,不再遭受強勁季風之吹襲、潮水之侵蝕、飛砂之危害等,其編入目的已消失者。
- 興建海堤、河堤、鐵路、公路、國防設施,或其他公共設施、公營公用事業設施等無為營林之用者。
- 已有適當之替代措施,可達成現有保安林編入目的者。
- 保安林地永久性之建地、水田、熟耕之旱作地、墓地、魚池、水溝、鹽田,及其他非林業使用之土地,對該保安林之整體功能不致發生危害者。
但民國五十八年五月廿七日以後之新濫墾、濫建等不予解除,並應嚴加取締及追究責任。
- 為配合地籍界線、天然地形、林班界等建立明確之保安林界所需要,其修訂對該保安林之整體功能無不良影響者。
- 林況、地況或其他環境因素變遷,已無繼續存置為保安林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