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
各級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應按年編列計畫,寬籌經費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推廣、教育、宣導及試驗研究之有關工作。 |
第二十九條 |
興建水庫或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時,應於施工預算內編列集水區治理或道路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經費。 |
第三十條 |
為發展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政府應按年編列預算,辦理下列工作: - 一 、辦理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所需資金之融通。
- 二 、實施緊急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經費。
- 三 、辦理水土保持調查、研究及技術改進所需之補助。
- 四 、促進水土保持國際交流與合作之經費。
- 五 、其他有關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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