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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8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九)農林務字第八九一七二0二九五號函訂定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加強管理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以下簡稱造林地),特訂定本要點。

 

二、造林地由本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為主管機關,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管處)為執行機關。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

 

三、租地造林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但其責任不屬租地造林人者,不在此限。

  1. 契約成立後滿一年,無正當理由尚未開始造林者。
  2. 造林完成期限屆滿,造林成活率未達百分之七十者。
  3. 造林完成期限經准延長,期滿仍未按造林計畫完成造林者。
  4. 造林完成期限屆滿後,因撫育保護不周,無成林希望者。
  5. 擅自砍伐造林木及原有林木,情節重大者。
  6. 濫墾或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者。
  7. 違反規定種植農作物者。
  8. 擅自轉讓或轉租者。
  9. 其他違反本要點之規定或契約者。 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出租造林地時,得終止租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以補償。

 

四、租地造林人之義務規定如下:

  1. 植樹、插條或播種造林。
  2. 補植。
  3. 除草撫育。
  4. 預防及撲滅森林火災。
  5. 預防及驅除有害動物及病蟲害。
  6. 防止誤伐、盜伐或濫墾,並報請協助取締。
  7. 設置及保存境界標誌並負擔鑑界費用。
  8. 保管林務局指定之有用樹或特種母樹。
  9. 其他有關造林應辦事項。 前項第七款所稱境界標誌,租地造林人應自收受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格式設置,並得利用天然物或栽植適當之境界樹。標誌消失或毀損時,應報告林管處,並補設之。

 

五、租地造林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報請核准後實施:

  1. 主伐或間伐。
  2. 撫育或除伐。
  3. 設置或廢止林道、防火線、苗圃、工寮及其他附屬工事。
  4. 開始或停止其他造林上重要事業。

 

六、租地造林人之造林計畫書、造林樹種、造林方法、主伐期及間伐,林務局為配合林業經營之需要,得修改或指定之。 前項租地造林地為保安林地時,其造林計畫書,應依保安林經營準則及保安林施業方法為之。

 

七、租地造林人有正當理由,不能依造林計畫所定期限完成造林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八、租地造林期限,應參照造林木伐期訂定,每一期不得超過十年;造林木未達伐期者,租地造林人得申請換約續租。

 

九、造林地租期屆滿,無違反契約或有關法令規定使用者,得准予續租。

 

十、租地造林除林道、木馬路為林務局所有外,其林產物分收率規定如下:

  1. 林木以立木材積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
  2. 竹林以支數按其種類、長度及徑級別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一、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九。
  3. 竹筍按重量計算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九十。
  4. 果樹按林木分收率辦理。
  5. 果實按查定之每株平均生產量分收,林務局為百分之二十,租地造林人為百分之八十。

 

十一、租地造林林務局應得之林產物,由租地造林人按林務局查定之價金承購。租地造林人對價金有異議時,應於接獲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內,向該管林管處申請復查,對復查結果仍有異議時,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應標售分收之。 前項分收價金繳納後,如實際採運之林產物有增減時,不予追收或退還。

 

十二、造林地內原有林木,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1. 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滿五十立方公尺或總材積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者,依法標售,經二次投標未能決標時,依法議價出售。議價仍未能售出時,交由租地造林人自行砍除,就地利用。
  2. 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未滿五十立方公尺而總材積未滿五百立方公尺者,得查定底價售予租地造林人。租地造林人不願承購時,得依前款規定處理。 前項林木出售,租地造林人得參加投標或議價。

 

十三、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依年度伐木計畫辦理。造林木屆伐期時,租地造林人應填具採運申請書,檢附伐採位置圖,並附復舊造林計畫,層報林務局核准,由該管林管處發給採運許可證後始得伐採。其搬運查驗手續,比照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之規定辦理。

 

十四、租地造林林產物材積調查所需費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林務人員調查材積之旅費,由政府負擔。
  2. 僱用工人之工資,由租地造林人負擔。

 

十五、租地造林之主間伐不能於許可期間完成採運時,應於許可期滿前向該管林管處申請展延;除因不可抗力情事准予核實補足外,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原許可採運期間。 前項展延期間屆滿,仍未能完成採運者,其尚未採運部分,應重新申請,並辦理分收。

 

十六、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租地造林人應向該管林管處報備:

  1. 造林木受損害時。
  2. 造林地附近發生病蟲害或其他災害,有危及本地林木之虞時。
  3. 租地造林人住址變更時。

 

十七、租地造林因第三者之侵害,所取得之賠償及其他收益或因不可抗力之情事致契約無法繼續,而須分配餘留林產物時,應依第十條之規定辦理。

 

十八、租地造林木有保留為母樹之必要時,林務局應會同租地造林人,指定留存歸為國有,並於林務局分收材積中扣除之。

 

十九、租地造林人於報請該管林管處發給採取許可證後,得採取下列林產物,免予分收:

  1. 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森林副產物。
  2. 租地造林後天然生之無用雜木及枯枝。
  3. 造林撫育上之枝椏及三年生以下之除伐木。 林管處核發前項採取許可證,應按月彙報林務局備查。

 

二十、租地造林成林後,租地造林人擬變更名義或將其權利轉讓他人時,應敘明理由聯名向林管處申請核准,並報請林務局核備;拋棄權利時,應通知該管林管處。 租地造林人於契約存續期間死亡時,其合法繼承人應自繼承開始時起一年內取具戶籍證明,以書面向林管處辦理繼承續租。

 

二十一、出租之保安林地及試驗用林地之管理,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十二、本要點規定之境界標誌及書表格式,由林務局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