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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7-09-02
第三十七條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