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日期:97-09-18
第八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之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

  • 1. 採運申請書。
  • 2. 伐採區域位置圖。
  • 3. 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
  • 4. 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
  • 5. 伐採跡地造林計畫。

未檢具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

第九條

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請時,應派員實地勘查左列事項,並作成勘查報告書:

  • 一、有無本法第十條各款及保安林經營準則之限制規定。
  • 二、採運申請書所填列各事項與實地是否符合。
    三、地況:地質基岩、土壤表土之深度、土質之肥瘠及山向傾斜度。
  • 四、林況:面積、樹種、林齡、平均樹高、胸高直徑及每公頃株數材積。
  • 五、伐採跡地利用計畫可否實施。
  • 六、可否准予伐採及其理由。
第十條 申請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區域鄰接國有林事業區、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者,主管機關核准前應會同當地國有林、保安林、國家公園或風景特定區管理經營機關及申請人複勘,於伐區周圍設置境界標識或界木並烙印後,註明於伐採區域位置圖。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核發公、私有林林產物採運許可證時,應將許可證副本連同伐採區域位置圖分送當地林業管理經營機關、警察機關及鄉(鎮)公所,縣(市)政府並應按月填製私有林許可伐採統計表送省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二條

採取人伐採公、私有林林產物時,不得有左列之行為:

  • 1. 破壞水土保持。
  • 2. 損害他人之竹木或工作物。
  • 3. 毀損或移動伐採區內設置之境界木及其他標記。
  • 4. 伐採經政府規定或點記保留之竹木。
  • 5. 盜伐、擅伐或誤伐林產物。
第十三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伐採許可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輔導監督,採取人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公、私有林林產物採取人於伐採作業前或作業中,如發現界木、天然林針葉樹、擇伐木或貴重木之印跡滅失不明時,應隨時向原許可機關申請鑑定,經查明確無違反法令或契約行為後准予補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