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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106-07-28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七十八農林字第八一○○三五  四A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林字第八九0一五六七0七號令修正第四條、第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森林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森林遊樂區,係指在森林區域內,為提供遊客休閒及育樂活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而設置之遊樂區。所稱遊樂設施,係指在森林遊樂區內,經主管機關核准,為提供遊客育樂活動、食宿及服務而設置之設施。
第三條

森林區域內有左列情之一者,得選定為森林遊樂區:

  1. 特殊之森林、地理、地質、野生物、氣象等景觀。
  2. 富教育意義之重要學術、歷史、生態價值之森林環境。

前項森林遊樂區,以面積不少於二十五公頃,具有發展潛力者為限。

第四條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由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或私有林所有人,擬具綱要規劃書,載明左列事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其變更時亦同:

  1. 使用土地面積及位置圖。
  2. 土地權屬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3. 遊樂資源及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現況說明。
  4. 規劃目標及依第六條劃分土地使用區之計畫說明。
  5. 重要設施說明。
第五條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核定公告後,由國有林、公有林管理經營機關或私有林所有人規劃,並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審查通過後一年內,擬訂森林遊樂區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其變更時亦同。
森林遊樂區之設置地點及範圍經核定公告後,未依前項規定擬訂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廢止其核定,並公告之。
第六條

森林遊樂區內之森林,視其資源特性,得劃分為左列各種使用區管理經營之。其編為保安林者,並依本法有關保安林之規定管理經營。

  1. 營林區。
  2. 遊樂設施區。
  3. 景觀保護區。
  4. 森林生態保育區。
第七條 營林區以營林為主,其營林作業,應顧及自然文化景觀及水土保持之維護,採皆伐方式時,每年度伐木總面積不得超過遊樂區面積三十分之一,各伐採區應儘量分離,實施屏遮法,並於砍伐之次年度內完成更新作業;採擇伐方式時,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現有蓄積量百分之三十。
營林區除步道、涼亭、衛生、營林及資源保育維護所必要之設施外,不得興建建築物或設施。
第八條 遊樂設施區應就必要之設施,整體規劃設計,並顧及自然文化景觀與水土保持之維護及安全措施,其總面積不得超過遊樂區面積百分之十。
遊樂設施區內建築物之造形、色彩,應儘量配合周圍環境,其建築材料以採用竹木或石材為原則。
第九條 景觀保護區應以維護自然文化景觀為目的,除步道、涼亭、衛生及安全所必要之設施外,不得興建其他設施。
景觀保護區內如需為營林作業時,應以擇伐方式為之,其擇伐率不得超過現有蓄積量百分之十,如為竹林,其擇伐株數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五。

景觀保護區實施林相改良時,得選定適地樹種栽植之。
第十條 森林生態保育區應保存森林生態系之完整及珍貴稀有動植物之繁衍,禁止有改變或破壞其原有自然狀態之行為。
第十一條 國有林或公有林森林遊樂區,除由國有林、公有森管理經營機關開發及管理經營外,得就森林遊樂區全部或指定遊樂設施區範圍或遊樂設施項目,報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准,交由省(市)政府、鄉(鎮、市)公所或公營事業機構開發及管理經營,並得公告招標由民營事業機構開發及管理經營。但其位於已放租之林地內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由管理經營機關與林地原承租人協商辦理。
第十二條 森林遊樂區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應具備其所經營業務之專門學識及能力。
第十三條

條森林遊樂區禁止左列行為:

  1. 採折花木,或於樹木、岩石、標示、解說牌或其他土地定?N物加刻文字或圖形。
  2. 經營流動攤販。
  3. 隨地吐痰、便溺、拋棄瓜果、紙屑或其他廢棄物。
  4. 污染地面、牆壁、樑柱、水體、空氣或製造噪音。
  5. 其他依法禁止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禁止之行為。
第十四條

森林遊樂區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1. 探採礦石或土石。
  2. 建造或拆除建築物、道路或橋樑。
  3. 填塞、改良或擴展水道或水面。
  4. 興建纜車等機械化運輸設備。
  5. 設置廣告、招牌或其他類似物。
  6. 採集標本。
  7. 焚燬草木或引火整地。
  8. 狩獵野生動物或捕捉魚類。
  9. 開發水利、水庫或電力設施。
  10. 其他須經許可之行為。

前項規定另有法定主管機關者,應先向該機關申請核准。

第十五條 森林遊樂區內之環境應予美化,維護整潔;對於廢水及廢棄物,應設置必要之處理設施,並得酌收環境美化及清潔維護費。其收費標準,由開發及管理經營者擬定,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轉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之。調整時亦同。
第十六條

森林遊樂區管理經營機關,應按核定之計畫,投資興建遊樂設施。於森林遊樂區開業前,應填具左列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勘驗合格,始得依法申請營業登記:

  1. 申請書。
  2. 遊樂設施使用執照影本。
第十七條

前條申請人,應自完成營業登記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並自開始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名稱、開業日期、負責人或經理人之學、經歷,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八條 森林遊樂區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並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1. 停業、歇業或復業。
  2. 名稱、負責人、經理人或有關公共安全職員之變更。
第十九條 遊樂設施得收取使用費,其費額由開發及管理經營者擬訂,報請該管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收費價格應公告並懸示於明顯處所。
第二十條 中央或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森林遊樂區之各項設施及經營項目,應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者,應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依其相關法令處置,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核定。但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依相關法令停止其一部或全部之使用。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有關法令處罰之。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開發及管理經營森林遊樂區或遊樂設施著有績效者,得予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核准經營之森林遊樂區,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補具森林遊樂區計畫書,依第五條規定辦理。

前項森林遊樂區內之原有設施,得為原來之使用,其有礙管理經營者由該管主管機關核定期限督導改善。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